文| 焦堂罡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系某银行支行原行长,因担保被法院判决依法承担担保债务300万元。执行中因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故债权人申请对其强制执行。然而执行发现:在王某被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前,王某已与其妻子通过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还约定子女归女方抚养,共同财产由男方分取其名下63平方的单位房改房一套(该房有贷款60余万元),其余家庭财产及三套住房共约400多平方全部归女方。
【争议焦点】
1、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债务人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本案一波三折,在立案时就遇到困难。法官认为离婚协议涉及到人身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不受合同法调整,因此不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此,我们认为离婚协议既具有人身权内容也有财产权内容。原告要撤销的不是婚姻关系,而是财产分割,二者可以单独处理,并不矛盾。为了进一步说明,我们还从北京、上海包括我们浙江省、市法院找了类似裁判文书,向法官进行充分阐述,最终总算立案成功。
2、被告是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还是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我们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应属于共同共有,分割的基本原则是男女双方一人一半,考虑到照顾妇女与儿童的合法权益,女方可以多分一点。但在本案当中,首先从面积来看男方只有63个多平方,而女方有400多平方,男方仅占房屋总面积的15%还不到。其次从房产价值来看,男方房产市场价值不到110万元,而且还有60来万元的债务;而女方财产价值最保守估价也有300-400万元,总价值也不足15%,而且还有银行股权、住房公积金、基金等家庭其他共同财产均归女方所有。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基于夫妻财产各半处理原则,男方仅分取不到15%的财产属于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故,不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理,以及女方是否知道该情形为前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某在300万元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下,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仅分取其中最小的一套房屋,即使按照被告辩称的市场价格亦明显不合理,属于无偿转让行为,该行为将影响原告实现债权,故原告可以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并且房产恢复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律关系示意图】
【法理探讨】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只对内有效,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夫妻双方已就财产协议分割,出借人仍然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出借人似乎无权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但如果借款属于夫妻个人一方债务,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会对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所以,应允许出借人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究竟是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还是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这需要视具体的合同条款进一步来确认。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另一证明责任是对方知道,也就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造成出借人债权无法实现时,撤销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才可以得到支持。
此类诉讼案件胜诉难除了上述法律上的障碍外,另一原因是此类案件相对较少,法官担心办错案,值得庆幸的是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从其他途径获知有上海律师办过此类案件,而且非常荣幸的有幸得到他们的法律裁定书,这让我们说服法官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然,此类案件还有很多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如夫妻另一方列被告还是第三人(每个法院理解与做法都不一样),诉讼请求怎么写,案件受理费按什么标准交,另一方的房产能否申请财产保全予以查封,不当处分自己财产的标准与分界线在哪里,是无偿转让还是低价处理,等等。我们相信,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还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法条摘要】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