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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应由具有涉外审判权的相应法院管辖

发布者:西湖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07日 浏览:167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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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13年某公司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融资额度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时银行还与各担保人签订有一系列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银行前后申请开立了两张180天远期信用证,一张为7000多万元,另一张为6000多万元,某公司按规定向银行缴纳了20%的保证金。嗣后,因银行承兑后某公司没有存入足够资金导致银行垫付,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诸法院,两案标的均超过5000万元,总标的超过一亿元。

案由焦堂罡律师代理,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信用证融资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系在信用证开立后因承兑与偿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具体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信用证纠纷”二级案由下的“信用证融资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二、本案应当由具有涉外审判权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信用证纠纷案件由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结合当地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标的额均超过3000万元,本案应当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本案系同一《授信额度协议》的两张信用证,银行将总标的超过1亿元的案件拆分为两个案件,有意规避级别管辖,应当纠正。

本案属于同一合同项下依次开立的两张信用证,其中一张标的6400多万元,一张标的5000多万元。而两张信用证的开立依据均是各方叙作信用证之前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担保合同,因此主体相同、案由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应当是一个案件,而不是两个案件。银行分别立案有意在规避级别管辖规定,应予以纠正。

四、没有及时提出管辖异议有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管辖移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依法提出管辖异议,但受诉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最终该案在历经两次庭审后在即将作出判决之前,受理法院裁定决定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管辖,同时将案由变更为信用证融资纠纷,银行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案件现已经由上级法院审理。

附:信用证业务流程图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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