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 - 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服务产品 > 案例指引

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

发布者:西湖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5日 浏览:4511 次
分享到:

 

导读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地位相同。债务人承担的和保证人承担的系同一债务,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

案情概要

    2011313日主债务人电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照欠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还要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担保人W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嗣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因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原告起诉,余杭区法院于201273日以(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欠本金300万元、利息65.6万元,于2012831日前归还,逾期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当日,保证人再次出具承诺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主债务人仍未履行,经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法庭聚焦

1、债权人是否只能起诉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同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不能先后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被告】原告先前到法院起诉主债务人,调解结案,原告已经在放弃对被告诉请的基础上取得债权担保法不允许债权人可以分别起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因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即法律赋予债权人可选择保证人单独起诉。

    【原告】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显然,该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应当)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无禁止即为准许”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选择先起诉主债务人,后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相反,上诉人把授权性规范当成强制性规范,认为只能“二选一”即要么起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要么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混淆了授权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造成了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其相应诉请理由不成立。

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原告先起诉主债务人,在无法执行到位后又起诉保证人,属于一案两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告】“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具体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1)当事人不一样,(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88号案件的当事人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而本案的当事人系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2)法律关系不一样,原诉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因此案由也完全不一样。显然,上诉人所谓一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讲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款对连带保证纠纷案件中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作了明确规定。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地位相同。债务人承担的和保证人承担的系同一债务,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如何提起诉讼在于债权人的选择。本院认为,该条款赋予了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主选择权,目的在于强化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但该选择权并不具有唯一性,否则,连带保证的保证效力将低于一般保证,这与设定连带保证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的行为,并不导致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亦有权另行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基础是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保证行为。显然,上述两种责任除承担的主体不相同之外,法律关系的性质亦不相同。

浙ICP备14000829号 Copyright 2013-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88号歌德商务楼10楼 电话:0571-87060792 企业邮箱 友情链接:杭州市律师协会
策划制作 合众软件

浙公网安备 330102020006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