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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是承担责任的依据:没有合同、没有付过款、也没有开发票,也可以确认合同成立

发布者:西湖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13日 浏览:148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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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物资有限公司vs****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焦堂罡

裁判要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的重要依据。

案情概要

  中城建公司成立于1989年,注册资本60666万元,一级资质。201011月设立有长兴分公司。201110月长兴分公司与业主方长兴市场公司因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潘**签订《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

  201112月潘**持有加盖长兴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前后供应四车钢材181.498吨,合计为886658.32元,潘**在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同时还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利息及争议管辖。后因货款未付,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2517日中城建公司向当地公安报案称其分公司负责人私自伪造分公司印章与他人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及借贷合同,20126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分公司负责人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

 

存在问题

  1、没有合同,送货单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发票也没有开具与签收,货款分文未付,能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吗?

  2、送货单没有盖章,如何确定被告确实已经收取钢材?

  3、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公安报案,能否免责或中止民事审理?

 

律师代理

  1、整体思路

  根据客户介绍,经研究分析确定钢材确已送工地,且用于项目建设,但该项目后转由海南某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无法找到佐证资料,送货单上签字的项目负责人潘**与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初步拟定的代理方案是:先以送货单、对账单、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为基本证据立案。然后凭立案通知书调查取证。在条件具备后再追加总公司为被告,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法庭花絮

  1)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提出合理怀疑,排除“非法证据”。

  法庭上被告出示业主方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201110月份承包给长兴分公司并未履行,后承包给海南公司,工程与长兴分公司无关。正文内容系打印,落款时间为20111115日系手写。而其与海南公司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227日。按常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显然只能对出具证明时已经发生事实提供证明,对当时尚未发生事实是不能加以证明的。显然落款时间20111115日可能倒签,因为业主方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时间在2012227日。在法庭上律师立即抓住这一要害,进而排除《证明》的证据效力

  2)证人法庭上实话实说,上诉人措手不及,案件事相大白,完全佐证原告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建公司申请业主方法定代表人出庭,迫于法律威严实话实说:中城建公司和业主方签订有一份承包合同,项目经理是潘**,后来因缺乏资金,工程停工,期间供有一批钢材用于工地基础部分,现仍扣留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待判决后再付。此外还陈述该工地后来由海南某公司承建,曾由中城建修筑围墙,证明情况属实,但落款日期倒签。这让法庭更确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说法。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依据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结算清单、《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涉案工地照片和检测委托书、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向被告长兴分公司主张权利。潘**作为分公司项目责任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范围内,对内与长兴分公司形成承包和管理关系,对外则代表长兴分公司购买、收取钢材和进行结算均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即使未经授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案涉钢材买卖行为发生于《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后,潘**以分公司名义购买钢材且钢材确已送至工地并由中城建送检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潘**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相关印章是否私刻伪造的问题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为,陈**系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长兴分公司的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基于陈**的负责人身份,是有理由相信陈**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至于中城建公司是否授权陈**对外签订合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城建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业主方市场改造工程供应了相应钢材,现有证据亦表明杭州公司供应钢材期间该工程系长兴分公司承建,故原判决认定由一审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城建公司否认本案已有证据上所盖的长兴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中城建公司明确该印章除本案外还存在对外多次使用的情形,且本案已有证据在加盖“长兴分公司”印章的同时尚有分公司时任负责人陈**的签名,作为中城建公司外部相对人的**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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